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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實務訓練期間因案經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尚不得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繼續實務訓練



案號



6-16



案例標題



實務訓練期間因案經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尚不得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繼續實務訓練。



案例描述



河東區公所薦任第5職等技士技安前應100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及格錄取,分發任職於樂和市河西區公所,復應104年地方特考三等考試土木工程類科正額錄取,於105年3月31日至河東區公所報到接受為期4個月之實務訓練。技安因符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經核准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且具所占職缺權理資格,業經銓敘部以105年4月12日部銓三字第1054089705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為該所技士在案。據此,技安於河東區公所實務訓練期間,係同時兼具104年地方特考錄取人員及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公務人員身分。


惟技安因任職於河西區公所期間違法失職,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5年7月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其得否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繼續實務訓練及停止任用相關疑義一節,案經轉准公務人員考試法主管機關考選部105年8月5日選規一字第1050003512號函釋復以:「……其中依法停止任用人員之消極條款,經立法院審議決議不宜剝奪其參加考試之權利,惟若獲錄取,在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發(配)任用為公務人員,以免失去懲戒之意義……是以,本案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後,於實務訓練期間始因案經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依前開立法意旨,尚不得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繼續實務訓練。」


綜上,技安應自公懲會懲戒判決送達樂和市政府之翌日起執行,不得以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繼續實務訓練;另為兼顧其爾後之受訓權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同意技安類推適用訓練辦法第35條及第35條之1規定予以停止訓練,並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仍留原分配機關(河東區公所)接受訓練。



貼心提醒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停止任用者,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依法停止任用期間仍不得分配訓練或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


二、人事人員應提醒當事人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之次日起15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



相關規定與函釋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5條及第35條之1(相關規定與函釋皆依案例發生當時為準)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4-03
  • 發布日期: 2017-11-0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人力科第二股
  • 點閱次數: 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