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現在位置 首頁 > 專區服務 > 人事法規查詢 > 給與科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務部矯正署所詢臺北監獄約僱人員因兼具外國國籍,經機關依規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僱,其任職期間已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是否應予追還疑義一案。

一、有關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銓敘部98年8月10日部銓五字第0983062687號書函略以,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機關依規定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仍宜補發聘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薪資。
(二)本案經轉准銓敘部106年9月14日部銓五字第1064263587號書函略以:
1、基於現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就前述情形尚無明文規範,且聘用人員係契約進用人員,其身分屬性及權利義務與公務人員有別,是於聘用人員之人事法律明文規範前,聘用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機關溯自進用之日起予以解聘者,其薪資給付,仍宜依前述該部98年8月10日書函辦理。
2、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有關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原則上係準用消極資格之規定部分,有關聘用職代所支報酬,考量與其他同屬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之衡平性,則非不得依前述該部98年8月10日書函辦理。
二、基於約僱人員與聘用人員之屬性相近,並參照前述銓敘部98年8月10日書函規定,約僱人員因違反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機關予以解僱者,依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宜發給其任職期間之薪資及其他給付。

檔案下載(或附件)

  • 市府分類: 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12-10
  • 發布日期: 2017-11-0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給與科第一股
  • 點閱次數: 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