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重行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範圍一案,業經該會民國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諒達),請貴機關(構)配合辦理在案。茲因各機關(構)依法聘用人員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雙方訂定之聘約為規範,性質屬公法上契約關係,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有別,除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原則上機關不得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為行使行政契約事項之手段;且渠等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對象。是機關就聘用人員所為之獎懲、成績考核、不續聘及解聘等聘約內容事項,性質上仍屬管理措施,渠等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爰保訓會上開109年10月5日函,應予補充,其函釋詳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