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經轉據銓敘部100年10月26日部法三字第1003506161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公保字第1000015325號函表示意見略以,依保障法之規定,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除另有法律所定停職、免職或其他不得復職之原因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許其復職。基於任用法之規定,機要人員無論是否於停職期間,本得由機關長官隨時核予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隨同離職,本案機要人員未經機關首長免職前,尚得依行政院99年9月6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20147號函予以留任,惟機關首長離職,或任期屆滿時,倘渠停職事由仍未消滅,除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業經機關長官按其所具任用資格調整其他適當職務,並繼續停職者外,仍應由機關長官核予免職,是所詢事項請依上開意見辦理。
請參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100年11月16日局力字第1000056395號函(如附件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