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民國108年9月10日部法二字第1084852867號令釋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因救濟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決定撤銷並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原懲處經保訓會決定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但上開案件部分撤銷原因係原懲處事由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該等懲處事由不重行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
另銓敘部民國106年12月6日部法二字第1064288339號電子郵件及該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