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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修正「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 注意事項」,自113年8月9日生效。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ㄧ、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規範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執行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以建立預防、懲處、懲戒及處理機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注意事項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各機關應積極防治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各機關於知悉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5、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各機關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各機關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其管理單位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前項場所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應由其管理單位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各機關員工達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除設立申訴管道外,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處及懲戒規定,並均應公開揭示之。

前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懲處及懲戒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 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處、懲戒或處理方式。

(六)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各機關應對下列人員,定期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所屬員工,應使其接受性騷擾防治相關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舉辦相關教育訓練。

各機關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並設置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且應規定處理程序及設置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各機關員工達五百人以上者,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六、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各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各機關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各機關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各機關所屬員工者,受理機關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八、員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機關,為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得由機關與員工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單位,並應注意成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員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應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員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機關,於處理申訴事件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九、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各機關調查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

(四)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十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申訴處理單位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非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者,另回報上級機關。

十二、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三、各機關處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應附記不服處理結果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四、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各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十五、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六、各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服務機關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機關政務首長之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十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 不得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懲處、懲戒或處理。

十八、各機關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十九、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各機關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各該機關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懲戒或處理。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處、懲戒或處理結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以下簡稱人事處)。

各機關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涉及本府府本部人員之性騷擾事件及一級機關首長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且申訴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對象之性騷擾事件,其申訴案件由人事處受理,受理電話:-二二二八九一一一分機一七三六,傳真:-二二二二九七七。

本府一級機關於知悉前項性騷擾事件二十四小時內,應通報本府府本部長官辦公室及人事處。

本府為處理第一項性騷擾申訴事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處會),並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副市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本府人員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申處會女性委員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府接獲或受理第一項申訴事件時,召集人應於接獲或受理申訴七日內指派申處會委員三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申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或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申處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府一級機關以外之機關學校首長涉及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該機關應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其申訴案件由該上級機關受理並依規定組成申訴處理單位。

二十一、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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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法律權益
  • 最後異動日期: 2024-10-15
  • 發布日期: 2024-10-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第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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