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審定准予權理之人員,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職務,致新職所支加給數額如較原支數額為低,得否依加給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一節,依任用法第9條第3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是以,各機關對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而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權理職務之人員,依規定本即得隨時將其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不生既有權益保障問題。因此,審定准予權理之人員,無論是否依法兼任主管職務,其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為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時,不得依加給辦法第5條之1規定補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