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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6條及第49條所定已領取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適用疑義

公保法第26條所定保留年資規定及第49條所定公、勞保年資併計規定,已明文排除「於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依規定領有相關社會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適用,基於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安定性、公平性、公保準備金財務之穩定性及相關年資結算規定之建制意旨等考量,是類人員不得藉由自行繳回已領補償金,進而主張適用公保法第26條或第49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從而各相關年資結算機關(構)應依補償金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保險年資補償金發給事宜,不得無法令依據逕行收回已發給之補償金,致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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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20-04-09
  • 發布日期: 2015-10-2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給與科第二股
  • 點閱次數: 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