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保法第26條所定保留年資規定及第49條所定公、勞保年資併計規定,已明文排除「於原機關(構)學校民營化、整併或改制(隸)時,依規定領有相關社會保險年資補償金者」之適用,基於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法安定性、公平性、公保準備金財務之穩定性及相關年資結算規定之建制意旨等考量,是類人員不得藉由自行繳回已領補償金,進而主張適用公保法第26條或第49條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從而各相關年資結算機關(構)應依補償金相關法令規定,覈實辦理保險年資補償金發給事宜,不得無法令依據逕行收回已發給之補償金,致影響相關當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