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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38條所定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

公保法第38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之修正,係將原公保法第19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關於修正後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公保給付權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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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一般行政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01-26
  • 發布日期: 2015-10-2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政府人事處‧給與科第二股
  • 點閱次數: 1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