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一)第1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二)第2款: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第3款: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二、依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依第3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者,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三、留職停薪者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前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
人事處考訓科 分機17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