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考人有冒名頂替、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於各種考試開始時,不具備或喪失應考資格者,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另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報名各種考試時,雖不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或因故無法繳交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但得於考試開始前取得應考資格或補正應繳文件者,得於報名時敘明理由申請准予附條件應考。經試務機關審查認定其理由正當者,得附條件准其應考。經核准附條件應考,未依規定履行指定條件者,不具備應考資格,不得應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